泰科介绍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8年,是经河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并直属于廊坊市司法局管理的大型现代化、复合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泰科所现有近百名工作人员,其中执业律师及实习律师近80人,其他辅助人员20人。部分律师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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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科案例

加班费,如何合理索偿?

孟营营律师个人简介:

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现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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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A公司劳动纠纷


基本案情:


付某为A公司叉车司机,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A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A公司为付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付某发放了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10月份加班费等相关费用,其奖金及10月份工资等费用需要经A公司财务汇总统计后于月底才能发放。

但是付某却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向A公司索取剩余加班费和加班费赔偿金并以A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辞职为由索取经济补偿金,另外还要求A公司并支付其七个月的加班费、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19年10月份工资和2019年1月份至6月份的年终奖A公司认为自身行为并非如付某所言,付某无理索赔行为对A公司造成了侵害,故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处理该纠纷,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


办案过程:


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本所律师作为代理律师仔细分析的案件情况,指导A公司收集了关键证据,经过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可以判定,付某的索赔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此,代理人出面与付某进行了沟通,经过几轮的沟通,付某仍然坚持向A公司主张上述费用。

于是我方代理A公司针对付某的申诉要求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人事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公司于当年12月份对申请人当年的加班费全部予以结清,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申请人加班费的情况。

证据二:2019年10月16日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仲裁申请第一、二项、以及第七项中10月份的加班费公司已经支付。

证据三:2019年10月30日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仲裁申请第六、项、以及第七项中10月份的工资公司已经支付。10月份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十月份的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仲裁及庭审过程中付某辩称自己于2013年4月22日在A公司担任叉车司机职务,入职后A公司连续3年拖欠其加班费,前两年虽已结清但严重影响了其生活为此辞职,A公司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导致付某辞职依照法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其加班费应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


律师代理观点:


、付某A公司处工作六年多,公司从未克扣其工资以及加班费,2017年之前的加班费于当月结清,2017年产生的加班费于2017年12月份全部结清,2018年产生的加班费于2018年12月份全部结清,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时间,付某从未提出过异议,2019年10月15日付某要求支付加班费,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及时结清了该费用,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以及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付某离职实属个人意愿,《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向来注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

付某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费后,公司及时予以支付,综上,A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付某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违背合法、合理、公平、诚信原则。


二、付某主张加班费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不具备法律依据。 

付某2019年1月15日口头向公司申请辞职,A公司同意,在第二日结清了相关费用,其并非因公司违规行为辞职,辞职是其个人意愿。

未克扣付某的加班费,付某工作六年多,A公司从未克出现扣其工资加班费等情况2017年产生的加班费于2017年12月份全部支付,2018年产生的加班费于2018年12月份全部支付,2019年10月15日付某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便结清了该费用,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

劳动仲裁判决结果为:A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10元;A公司补齐付某2019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驳回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有误,提起了诉讼。本所律师代理A公司进行诉讼,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陈述了自己的代理观点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为:A公司支付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0.74元。

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提出了上诉。本所律师代理A公司应诉,王律师的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三种情形,在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除了法定节假日具有特殊性、不适合以常规时间调休、仅适合支付加班费外,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所占用的休息时间,均可以通过调休进行补偿,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劳动者利益,更能减轻企业负担。而调休需要一个合理周期进行安排,用人单位以一年为周期安排调休、年底扣除调休时数统一核算发放加班费,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付某离职明显属于个人意愿,其离职后A公司于合理期间支付其相关费用,付某辞职的行为明显属于其个人意愿,却对法律规定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以图钻法律的漏洞,其主张观点必然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不支持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外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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